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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部分计量器具法规

发布时间:2016-03-08 点击次数:1879次

在近日召开的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上,国务院对66部法规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其中,在计量法和计量器具等仪表行业相关方面也做了调整,具体变动如下: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的“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四章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十四、删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五十四、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颁发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六十四、删去《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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